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施行时间为()
A.1988年
B.1990年
C.1993年
D.1995年
A.1988年
B.1990年
C.1993年
D.1995年
A.仲裁条款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形成的,不符合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
B.一方在仲裁申请书中声称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仲裁答辩书中未作否认表示,因此应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C.当事人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后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
D.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后不得按照仲裁程序继续审理案件
A.不能开庭进行审理
B.公开开庭审理
C.公开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D.不公开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案情介绍]
C国人艾伯特与我国山西某企业签订联合开发煤炭资源合同,并在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各自本国法;合同的准据法为C国法;若发生争议,或者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试分析这些约定的效力。
A.ICSID的裁决
B.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C.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
D.中国法院作出的需要在他国执行的裁决
A.甲国公司要约中所采用的是在甲国完成交货的贸易术语
B.甲国公司将货物转卖他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
C.中国山东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的复电属于反要约
D.甲国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回电是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属有效承诺
1985年2月8日,香港某电业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公司)与珠海拱北某公司(简称拱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5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每台,交货期限为4月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2月底,双方对合同进行了修改,进货数量为100台,单价1230美元每台,交货日期为4月15日。4月13日拱北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货物由森荣四号船于4月12日运往珠海九州港并注明合约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拱北公司收到九州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的随船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日期为4月16日,拱北公司认为香港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交货,因而没有马上提货。5月2日,拱北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单付通知,拱北公司以香港公司延期交货为由,提出拒付,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香港公司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香港公司遂根据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问:
本案拱北公司是否可以就香港公司延迟一天交货而解除合同?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传真的《售货合约》后,删除了原合约上“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的要求。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委托意大利米兰公司签字盖章后于2013年6月9日当天传真给被申请人。
201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香港办事处,称申请人单方面修改合同,被申请人不能予以确认,将暂缓执行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暂缓开出信用证。2013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称,双方已达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所开出的信用证只能作废。
同日,申请人回函给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解释,由于合同为FOB条件,对船龄与运费支付事宜的修改将不会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给了意大利的下手买家,并提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履行交货义务将构成违约。
如被申请人拒绝交货,申请人只能通过购买替代货物向下家买方履约。在该函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23日的工作时间内向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将履行合同。
2013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函坚持声称双方所达成的合同无效以及船龄及预付运费直接影响被申请人的装船,并声称由于合同本身并未生效,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都只能作废。
申请人已就从被申请人处所购买的7000吨货物与意大利的另一家××公司达成了转卖协议,申请人为履行与意大利买方的合同,不得不以每吨98.50美元的高价从新加坡的X X公司处购买7350吨的替代货物。为此,申请人多支付了150675.00美元的货款。因此,申请人遂于2014年7月23日对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问题】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合同是否已经成立?说明理由。
2.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